(2017)渝05民辖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袁微,周庆,重庆市鑫磊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563265424R。法定代表人:周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3QNB7X。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原审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大岚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周庆。原审被告:袁微,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周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审被告:重庆市鑫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4号1-16号。法定代表人:周庆。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1-6层。法定代表人:郭旭东。上诉人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袁微、周庆、重庆市鑫磊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949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各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另行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借款人所在地即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重庆首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优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审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防火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鑫威防火公司出借1600万元。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原审被告重庆市鑫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周庆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鑫磊公司、周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还分别与周庆、袁微、鑫磊公司、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门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5日,被上诉人首优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资产转移协议》,约定将本案诉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首优公司。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被上诉人首优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鑫威防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48万元及对周庆、鑫磊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和判令袁微、周庆、鑫磊公司、鑫威门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审被告鑫威防火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下设的巴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直接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首优公司按《资产转移协议》受让原债权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后,被上诉人即取得该行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据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追偿债权,则各方均应遵守原合同的约定。故被上诉人依约定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各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小美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