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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春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学,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羁押前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2011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惠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春学驾驶鲁M×××××白色面包车行至惠民县文安东路,进入鑫淼浴都洗浴、足疗后,当日凌晨3时30分许,用一把一字头螺丝刀将男更衣室多个衣柜撬开,盗窃现金2700余元、金立手机一部、白色清华同方平板电脑一台等。经鉴定,被盗手机、平板电脑价值4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春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春学驾驶鲁M×××××白色面包车行至惠民县文安东路,进入鑫淼浴都洗浴、足疗后,于当日凌晨3时30分许,用一把一字头螺丝刀将男更衣室多个衣柜撬开,盗窃现金2700余元、金立手机一部、白色清华同方平板电脑一台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元,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春学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其作案工具—深蓝色男士手提包一个。案发后,被盗手机、平板电脑均被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3、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3、周某、刘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1、张某2、魏某证言,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滨惠价认定(2016)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魏学房农业银行尾号857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1)滨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春学的身份及以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春学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部分被盗财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春学盗窃财物被追缴后余款二千七百元,依法继续追缴。三、作案工具—深蓝色男士手提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刘宝云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高德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