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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873号原告:李某,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7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营养费6100.00元、误工费17424.00元、护理费1017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3时2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载着夏丽敏、王梦媛、原告李某,沿X2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弯道处,车辆驶出南侧路外,致夏丽敏、王梦媛、原告李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撕裂,顶部头皮血肿,急性外伤后头痛”。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夏丽敏、王梦媛、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所受之伤需二次手术,且伤情严重,应已构成伤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3时2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载着夏丽敏、王梦媛、原告李某,沿X2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弯道处,车辆驶出南侧路外,致夏丽敏、王梦媛、原告李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撕裂,顶部头皮血肿,急性外伤后头痛”。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夏丽敏、王梦媛、原告李某无责任。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6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7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天×61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误工费17424.00元(99.00元×176天,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0170.00元(113.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王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未能确保车上人员的安全,其应按本次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467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17424.00元、护理费1017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150709.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00元、邮寄费44.00元、鉴定费2200.00元,合计556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东审 判 员  王晓剑代理审判员  姜永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小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