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李爱宝、李允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李爱宝,李允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77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鹿城路174号。负责人:杨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俊,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爱宝,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李允才,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李爱宝、李允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宝、李允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爱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72.5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为2230.59元,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5月6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判令被告李允才对被告李爱宝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李允才为使被告李爱宝能在原告处取得融资,自愿为其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台银(高保)字0421154067号】,载明: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最高保证限额为86000元的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条款。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月25日,被告李爱宝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2.21‰;借款本息采用按月支付方式分12期偿付,还款日为每月25日,每期还款额3000元;首期还本付息日为2016年6月25日,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17年5月6日即是借款到期日,届时借款本金及合同利息应当结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到时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的存款账号上扣划资金归还到期的应付款项;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息等条款;另合同还约定了提起解除合同等情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爱宝发放了贷款资金4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爱宝仅归还2016年9月前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之后的利息日均未再按约还款,该笔贷款至今一直处于逾期中。根据分期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迟于约定还款日3天或累计二次以上(含)在约定还款日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李允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爱宝、李允才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贷罚息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爱宝、李允才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爱宝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李爱宝多次逾期,原告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允才为被告李爱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28872.5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3月22日计2230.59元,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二、被告李允才对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允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爱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李爱宝负担,被告李允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