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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朝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朝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07号原告:冯朝辉,男,汉族,1981年5月21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押晓克,男,汉族,1968年3月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王建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会东,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冯朝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朝辉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朝辉诉称:2016年8月14日2时25分,原告冯朝辉雇佣的司机李玄涛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豫K×××××/豫K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宝丰县××××十字路口时,与陈新生驾驶的豫K×××××/豫KB3**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玄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李玄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玄涛受伤后的损失均由原告支付,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及给第三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91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冯朝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公司证明、行车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车损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投有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第三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损失情况、责任划分、当事人信息,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第四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第五组,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施救车辆所花费的施救费数额及评估车损数额而支出的评估费。第六组,原告的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及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有效、车辆检验合格。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需要提供原件法院进行核实;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且鉴定价格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需要提供原件法院进行核实。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冯朝辉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冯朝辉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该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4日2时25分许,李玄涛驾驶豫K×××××/豫K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十字路口时,与陈新生驾驶的豫K×××××/豫KB3**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相撞,造成李玄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玄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朝辉委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豫K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该公司公司鉴定,该车的修复价格为181885元。原告冯朝辉支付鉴定费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7]车鉴字第0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81900元,残值为10000元。此次事故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000元。豫K×××××/豫K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冯朝辉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冯朝辉占有、营运、收益。豫K×××××/豫K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2664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豫K×××××/豫K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冯朝辉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冯朝辉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故冯朝辉与豫K×××××/豫K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保险利益,该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本次事故造成豫K×××××/豫K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71900(扣除残值),施救费30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包范围。原告冯朝辉为确认车辆损失另行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朝辉的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冯朝辉支付保险金182900元。原告冯朝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玄涛的损失,关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朝辉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冯朝辉支付保险金182900元;二、驳回原告冯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原告冯朝辉负担1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杰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