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司圣建筑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司圣建筑工程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5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2号先锋广场823室。负责人:林进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司圣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城社区大井头84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山水方舟**幢***室。经营者:陈立保,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凡,男,该工程队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坪,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司圣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司圣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玮、曾辉,被告司圣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凡、叶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检定费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5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宾得SMT-888-3GGPS接收机、尼康DTM-452c全站仪等多套设备及配件,价款共计280250元,被告在仪器交付后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后被告又另行要求原告提供检定服务,产生检定费5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交付所有货物并提交检定报告,被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确认合格。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12月30日开具了货物及检定费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反复催告,仅支付12万元,剩余160250元货款及5000元检定费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司圣工程队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编号1的产品即GPS接收机没有按期交付,能够启动该仪器的激活码直至2016年8月15日才交付,存在逾期交货。其次,原告未按约提供售后服务。原告在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时没有告知GPS接收机需要激活码,被告发现GPS接收机无法使用后,将这一情况及时反馈给原告,希望原告能提供解决方案,但原告不予理睬。再次,原告交付的GPS接收机根本无法使用,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部分合同内容依法应予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定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检定事宜,被告未提出检定要求,检定报告也未交付被告,被告未因此获益。即使发生检定费,也应付给检定机构,原告作为生产厂家无检定资质,收取检定费无任何依据。三、原告要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实际交清货物的日期是2016年8月15日,从该日起有两个月的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错误。其次,价值16万元的GPS接收机无法使用,该部分货款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司圣工程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合同编号为NJZH20141017《买卖合同》中的编号1的设备﹝GPS接收机(1+1)一套﹞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该部分合同内容;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编号1的标的物为GPS接收机(1+1),型号:SMT-888-3G,厂家:宾得,金额:16万元。反诉原告收到该设备后,发现与之配套的激活码并未随货物一起交付,致使设备无法开启,更无从安装调试。反诉原告反复要求反诉被告交付激活码,反诉被告始终拖延,直至反诉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12万元货款后,才交出激活码。反诉原告收到激活码后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发现仪器误差较大,已超出规定允许的范围,设备根本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反诉被告逾期交货且所交付的设备无法使用,耽误了反诉原告的工作进度,反诉原告为减少损失,只能高价租赁国外的设备,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反诉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8日将仪器交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在收到货物后进行了验收,无任何异议,并于2014年11月19日向反诉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2、永久注册码并不影响仪器的使用,反诉原告声称因未交付永久注册码致使设备无法开启,无任何事实依据。该GPS接收机的厂商可以证明,该仪器无需注册码即可正常使用,且不会影响测量数据的精度。反诉被告在对反诉原告进行培训时,就已当场演示该仪器的操作方法,不存在因未交付永久注册码致使设备无法开启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在反诉原告付清货款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未给予永久注册码的行为系该合同条款的实现手段,同时也是行业惯例,反诉被告在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前就已将该惯例告知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在仪器交货验收后,反诉原告也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交付永久注册码的要求。3、反诉被告应反诉原告的要求,曾委托国内专业检定机构依照国家相关检定标准对所交付仪器进行了检定,由该机构出具了检定合格证书,检定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先行垫付,该证书随同仪器一并交给了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由此向反诉原告出具了检定费发票,反诉原告在对帐确认书中对检定费也予以了确认,由此可以推断反诉被告已将检定证书交付反诉原告,所交付的仪器属于合格仪器。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货品签收明细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并获得被告验收确认;3、货物发票,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4、检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委托专业机构提供了检定服务,被告应支付检定费5000元;5、《业务应收账款确认函》,证明:证明被告承认尚欠货款及检定费共计165250未付;6、催告函、快递单、签收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进行了催款;7、宾得励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宾得GPS接收机(1+1)无需注册码即可正常使用,且不会影响该仪器测量所得数据精度;8、欠条,证明:原告在交货前已根据被告要求对仪器进行送检,并出具合格的检定证书与货品一同交付,被告对检定证书无异议,承认欠款总金额为285250元,其中包含检定费5000元;9、收条,证明:被告收到所有货物及检定费发票;10、检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检定费。原告(反诉被告)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司圣工程队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GPS接收机在交货时未交付激活码,被告虽然签了字,但是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委托原告检定,检定证书未交给被告,原告非检定机构,无权收取检定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函可以说明原告提供的对讲机在质保期内无法使用,也未提供售后服务;交货完成日期是2016年8月15日,“待使用后确认”已表明应收账款的金额要在永久注册码使用后才能确认;应收账款总额是原告填写,包含了被告并未认可的检定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并不清楚有无收到催告函。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是原告的上级公司所出具,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该公司无检定资质,所证明的仪器与卖给被告的仪器编号不同,不是同一仪器,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具欠条时不知道原告所提供的大部分仪器不能使用,误认为285250元全部为材料款,并未认可检定费。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检定证书,不能证明货物质量合格。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日期是2015年1月8日,并无证据证明泰州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具有检定资质,无法证明是对被告所购仪器进行的检定。被告(反诉原告)司圣工程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外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及认证材料、翻译稿,证明:原告出售的GPS接收机(1+1)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2、全球定位系统实时动态测量(PTK)技术规范,来自网上查询打印,证明:证明合同中宾得GPS-PTK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行业标准,不符合PTK设备的行业规范;3、与外租测量组签订的无最后期限服务合同及认证材料、翻译稿,证明:由于反诉被告交付的PTK设备无法使用,反诉原告无奈高价租赁国外测量设备组,造成巨大损失;4、外租测量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认证材料、翻译稿,证明:反诉原告以每月23000玻利维亚比索的价格租赁测量组,共计花费人民币37万元,其中人员工资在27万元左右,设备租赁费用在10万元左右;5、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翻译公司有资质,所出具的翻译稿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反诉原告)司圣工程队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首先,该技术服务报告是在被告收货两年后才进行的,不能证明仪器在收货时的实际情况,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从未提出过仪器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该技术服务报告系被告私自委托国外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未经原告认可,该鉴定机构无任何相关资质,所作出的技术服务报告不具有权威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网上资料繁杂,不清楚是否是现行规范,即使是现行规范,也不能与被告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报告进行印证。对证据3和证据4有异议,合同是被告私自与第三方签订,从未告知过原告,且仅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测绘服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只是经营范围记载有翻译咨询服务,并非国家认定的翻译机构,资质无法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卖方、甲方)与司圣工程队(买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方议定买卖标的物如下:编号1、GPS接收机(1+1)1套,型号SMT-888-3G,厂家宾得,单价16万元,编号2、尼康全站仪……编号14……,合计28025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南京江宁区;乙方收到甲方开出的发票;仪器交货后两月内付清全款280250元,交货后乙方出具法人代表欠款确认书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并且盖章;乙方逾期付款,每超过一天应当支付货款总金额的0.1%的滞纳金;乙方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壹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在未付清货款之前,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仍属甲方;乙方所购设备,主机保修期为贰年;因司圣工程队是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玻利维亚分包工程项目单位,故开具发票名称为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向司圣工程队交付设备,司圣工程队在货品签收明细清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11月19日,司圣工程队向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收到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全站仪、GPS接收机等共计人民币285250元,以上材料未付。2014年12月30日,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随后交给了司圣工程队,四张发票中有三张发票为设备货款发票,金额共计280250元,还有一张发票为检定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司圣工程队收到发票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购置GPS、全站仪等仪器的购置发票四张(285250元)。2016年8月15日,司圣工程队向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付款12万元。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出具业务应收账款确认函,内容如下:司圣工程队,经盘查、清算,贵我二司业务情况对帐如下,特此发函,并做催收;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货款总金额285250元,应收账款总金额165250元;请贵司盖章、回复本件确认如下事宜:1、上述业务真实存在,2、概述款项数额无误,为贵司之应付账款项,3、发票、货物收到并验收无误;贵司如有异议的,异议内容为:中翰提供18台对讲机在质保期内全部不能使用,中翰应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司圣工程队于2016年8月16日在业务应收账款确认函上“贵公司盖章”一栏盖章确认,并备注:1、2016.8.15已收中翰仪器提供宾得PTK永久注册码,待使用后确认,2、自2016.8.15起中翰仪器已交付所有硬件软件,南京司圣工程队收货确认完毕。2016年12月1日,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向司圣工程队发送催告函,要求司圣工程队尽快支付剩余货款及检定费共计165250元。2017年2月20日,宾得励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公司于2014年向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出售一套宾得GPS接收机(1+1)(型号SMT-888-3G,仪器编号:820156,820132),该仪器无需注册码即可使用,且不会影响该仪器所得数据的精度,唯一区别为:未注册仪器所能存储测量点,点数有限制,但不会影响仪器的正常使用,该功能系满足用户付款前预先使用需要,本公司收到用户全款后方向用户提供永久注册码。庭审中,司圣工程队陈述,GPS接收机(1+1)交付时没有永久注册码,设备仅能开启,无法使用,后设备被运往国外,因无法使用一直搁置,2015年年初通过电话向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提出异议,拿到永久注册码的当天发现GPS接收机(1+1)不能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又通过电话向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提出了异议;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司圣工程队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司圣工程队主张GPS接收机(1+1)没有永久注册码就不能使用,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司圣工程队另陈述,其所提交的证据4中人员工资与设备租赁费无法区分,其认为设备租赁费按10万元主张较为合理。以上事实,有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货品签收明细清单、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业务应收账款确认函、快递单、签收查询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货品签收明细清单,能够证明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按约向司圣工程队履行了交货义务。司圣工程队主张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交付的设备中的GPS接收机(1+1)存在问题,无法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司圣工程队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一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但司圣工程队在收货后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其后其在向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出具欠条、收条及业务应收账款确认函时,均未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通知过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故应视为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交付的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司圣工程队主张GPS接收机(1+1)缺少永久注册码即无法使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GPS接收机(1+1)的交付日期是2014年11月18日,司圣工程队提交的其委托国外鉴定机构所做的技术服务报告记载的设备诊断时间为2017年2月8日,距离交货时间已两年多,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技术服务报告不能证明GPS接收机(1+1)在交付之初的状态,不足以证明该设备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司圣工程队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司圣工程队应支付剩余货款160250元。关于检定费5000元,司圣工程队在出具欠条、收条及业务应收账款确认函时,所确认的款项均包含该笔费用,其收取的发票明确记载检定费为5000元,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对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要求司圣工程队支付剩余款项165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一的计算标准过高,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主动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9日。对司圣工程队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中关于GPS接收机(1+1)的部分以及要求中翰仪器南京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司圣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165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司圣建筑工程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合计46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司圣建筑工程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被告已交纳,本诉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向原告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静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