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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岩务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务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务叫,男,生于1985年8月1日,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勐腊县,捕前住该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务叫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务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岩务叫伙同李永新(已判刑)、邓根(在逃)在云南省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货运出境通道与新西部货场道路交叉口路边,将被害人吉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WH100T-K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为人民币7650元。2016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岩务叫在云南省勐腊县尚勇镇政府廉租房,将被害人依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11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为人民币514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岩务叫在云南省勐腊县尚勇镇大龙哈种植队北侧100米土路旁,将被害人陶某1停放的一辆黑蓝色本田110-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为人民币598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务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岩务叫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岩务叫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岩务叫伙同李永新(已判刑)、邓根(在逃)在云南省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货运出境通道与新西部货场道路交叉口路边,将被害人吉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WH100T-K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为人民币7650元。2016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岩务叫在云南省勐腊县尚勇镇政府廉租房,将被害人依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11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为人民币514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岩务叫在云南省勐腊县尚勇镇大龙哈种植队北侧100米土路旁,将被害人陶某1停放的一辆黑蓝色本田110-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为人民币5980元。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岩务叫的供述,被害人吉某、依某、陶某1的陈述、证人的某、陶某2、岩某1、岩某2、岩某3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见证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纹、DNA采集证明、在逃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价格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务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务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红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