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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唐焕军、唐焕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唐焕军,唐焕玉,辜艳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7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城区三台路**号。法定代表人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健,该行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林,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唐焕军,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告唐焕玉,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告辜艳彪,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被告唐焕军、唐焕玉、辜艳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吕光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国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焕军、唐焕玉、辜艳彪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诉称:被告唐焕军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2年12月17日与被告唐焕玉、辜艳彪组成联保小组。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3年;并对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作出相关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唐焕玉、辜艳彪作保证担保。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焕军、唐焕玉、辜艳彪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5423.85元(暂算至2017年5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焕军以种植的名义,向原告申请30000元贷款的事实;2、被告唐焕军、唐焕玉、辜艳彪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焕军、唐焕玉、辜艳彪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承诺其中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放贷30000元的事实及与被告唐焕军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被告可以在30000元的额度内在自助终端机上操作借款以及还款的事实;6、《借款台账》、《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唐焕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23.85元的事实;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唐焕军、唐焕玉、辜艳彪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唐焕军、唐焕玉、辜艳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7日,被告唐焕军、唐焕玉、辜艳彪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向原告承诺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期间内,小组中任一成员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申请贷款时,其他各成员自愿为该成员的贷款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17日,被告唐焕军以种植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于2012年12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溶江分理处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120699)。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叁万元。借款用途种植。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应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人唐焕军;保证人唐焕玉、辜艳彪”。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4与被告签订30000元额度的自助循环贷款合约,根据合约被告唐焕军可以在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自助可循环贷款。被告唐焕军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焕军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唐焕玉、辜艳彪也没有如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唐焕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23.8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唐焕军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焕军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焕玉、辜艳彪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唐焕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故被告唐焕玉、辜艳彪应在39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唐焕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焕军、唐焕玉、辜艳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唐焕玉、辜艳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焕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焕军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23.85元,两项合计35423.85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唐焕玉、辜艳彪在39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唐焕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焕玉、辜艳彪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焕军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人民陪审员  吕光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国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