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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8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玉、孙玉前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3,孙玉前,孙某1,孙某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81民初890号之一原告:陈某3。原告:孙玉前,男,1952年6月2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孙某1。原告:孙某2。原告孙某1、孙某2法定代理人:陈某3(系原告孙某1、孙某2母亲),住新沂市阿湖镇三里村*组****号。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2-3层(淮塔东门对面)。主要负责人:周开林,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志,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陈某3、孙玉前、孙某1、孙某2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陈某3、孙玉前、孙某1、孙某2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陈某3、孙玉前、孙某1、孙某2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某3、孙玉前、孙某1、孙某2撤回起诉。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