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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与邹风德、赵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邹风德,赵南,于晓东,耿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394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北梁村。负责人:祝林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风德,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赵南(被告邹风德之妻),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于晓东,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耿艳艳(被告于晓东之妻),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与被告邹风德、赵南、于晓东、耿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风德、赵南、于晓东、耿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风德、赵南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8642.76元,合计38642.76元,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于晓东、耿艳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邹风德、赵南、于晓东、耿艳艳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风德、赵南授信金额为5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10日,月息为11.01‰。并由被告于晓东、耿艳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截至2016年11月1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8642.76元。被告邹风德、赵南、于晓东、耿艳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邹风德、赵南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邹风德、赵南;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5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10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邹风德、赵南、于晓东、耿艳艳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邹风德、赵南,保证人为被告于晓东、耿艳艳。保证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4年9月29日起,由原告向被告邹风德、赵南提供贷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止,利率按月息11.01‰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贷款按季结息。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各个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邹风德、赵南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1‰,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截至2016年11月1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8642.76元,合计38642.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邹风德、赵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于晓东、耿艳艳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风德、赵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642.76元,合计38642.76元。2016年11月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于晓东、耿艳艳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邹风德、赵南、于晓东、耿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