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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田福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福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福庆,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住淄博市淄川区。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福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福庆于2017年4月16日3时,酒后驾驶鲁C×××××号(载刘某)小型轿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村镇罗村村路段处时行驶路线偏左,与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某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田福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田福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福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田福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王某证言、发破案说明及接警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福庆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福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福庆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福庆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福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