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向民、史贤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向民,史贤良,马永涛,孙乾,孙红阳,赵金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249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城县裕州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闫向民,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史贤良,女,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马永涛,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孙乾,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孙红阳,女,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赵金成,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闫向民、史贤良、马永涛、孙乾、孙红阳、赵金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马永涛、孙乾、孙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向民、史贤良、赵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闫向民由被告史贤良、马永涛、孙乾、孙红阳、赵金成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月31日归还利息7517.3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0770.62元(算至2016年7月7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存款凭条;5、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向民、史贤良、赵金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马永涛辩称:马永涛不认识主贷,就认识信贷员王聪,当时马永涛是为王聪担保的,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马永涛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乾辩称:孙乾不认识主贷闫向民,是为王聪担保的。在王聪出事后,2014年因为有几个月利息没封信贷员朱松义给孙乾打电话问啥情况,孙乾就跟朱松义说不想担保了,朱松义说该笔借款有人封息,有人认账,名叫张开元(系闫向民表弟),让孙乾去联系张开元及时封息,孙乾说不认识张开元。朱松义说能联系上张开元。2013年贷款之后满一年还完之后,2014年重新贷出来的孙乾都不知道,朱松义亲口跟孙乾说已经还上,朱松义的朋友张开元又二次贷出了。被告孙红阳辩称:孙红阳一直认为是给王聪担保的,孙红阳就认识王聪,到接到传票才知道主贷是闫向民,孙红阳以为闫向民也是担保的。被告闫向民、史贤良、马永涛、孙乾、孙红阳、赵金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8日被告闫向民作为借款人及其配偶史贤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圆,在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史贤良承诺将与被告闫向民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闫向民作为借款人,被告马永涛、孙乾、孙红阳、赵金成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闫向民(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永涛、孙乾、孙红阳、赵金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闫向民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月利率为9.6‰。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及其配偶栏内被告闫向民、史贤良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马永涛、孙乾、孙红阳、赵金成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9月2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转存入户名为闫向民,账号为62×××41-101的账户内。截止2015年1月31日归还利息7517.3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0770.62元(算至2016年7月7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由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闫向民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闫向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向民、史贤良系夫妻且在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史贤良承诺将与被告闫向民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闫向民、史贤良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永涛、孙乾、孙红阳、赵金成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马永涛、孙乾、孙红阳、赵金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永涛、孙乾、孙红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并预料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向民、史贤良、赵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向民、史贤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6‰(月利率)计付,2015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已归还利息7517.38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马永涛、孙乾、孙红阳、赵金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被告闫向民、史贤良、马永涛、孙乾、孙红阳、赵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宪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权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