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智敏与罗建宏、罗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敏,罗建宏,罗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225号原告黄智敏,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唐单平,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建宏,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罗锟,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18号香槟小镇小区1栋2楼。负责人肖亚子,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相希,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公司法务。原告黄智敏与被告罗建宏、罗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医药费、电动车损费共计15641.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建宏、罗锟答辩要点:原告电动车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罗建宏、罗锟投保了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罗建宏、罗锟投保的肇事车辆没有进行年检,加大事故发生风险,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不予以赔付;2、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超出鉴定结论金额,属于扩大损失;3、原告提交的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没有相关的住院病历和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和本次事故有关;4、电动车车损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500元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9月7日,罗建宏驾驶未年检的湘A×××××车辆在长沙县××××村道行驶,因罗建宏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行,黄智敏驾驶非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智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建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智敏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9日,黄智敏委托湖南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黄智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六个月,营养期评定为两个月、护理期评定为三个月。2016年6月28日,黄智敏以本案相同被告主体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3321.09元(不含后续治疗费和电动车损失)。本院以(2016)湘0121民初2788号(以下简称2788号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理该案。黄智敏未在该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主张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788号案已经本院判决并已生效。2、未纳入2788号案处理的黄智敏后续治疗费中,包括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支出的2931.6元和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就诊支出的11366.9元,合计14298.5元。3、本次交通事故中黄智敏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黄智敏主张损失为1200元,保险公司定损后主张为50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黄智敏的后续治疗费权利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及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在2788号案中,黄智敏明确表示要在后续发生后另案主张赔偿,本院认为,此为黄智敏民事权利主张时间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得到支持。其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就诊后续支出的医疗费14298.5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黄智敏主张在长沙县第二医院另支出医疗费63.2元,被告方均认为无病例和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各被告的异议成立,对黄智敏该63.2元医疗费主张不予认定。2、电动车损失如何认定。原告黄智敏未向本院提供电动车的购置发票,其递交的车损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其所持1200元车损金额主张不予认定,但保险公司对该电动车的定损为500元亦为赔偿义务主体的单方行为,客观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虑及黄智敏该项损失客观存在,结合损失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诉辩金额主张,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850元。3、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三责险保险责任问题。该争议本院已在2788号案生效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了保险公司应承担三责险保险责任,并已阐述了相关理由和法律依据,在此不再赘述。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罗建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智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黄智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4298.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罗建宏负担11438.8元(14298.5×80%),黄智敏自行负担2859.7元(31842.1×20%),罗建宏的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智敏财产损失人民币8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智敏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1438.8元;二、驳回原告黄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04元,减半收取95.52元,由原告黄智敏负担45.52元,被告罗建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珍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