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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瑞芳与陕西好梦来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芳,陕西好梦来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598号原告:刘瑞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棋,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好梦来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中段赛高国际5幢1单元5层000505号房。法定代表人:韩胜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原告刘瑞芳与被告陕西好梦来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梦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棋、被告好梦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2014年3月19日-2017年3月19日)的同期银行利率(2年定期存款)12898.4元作为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6个月(2014年3月19日-2017年3月19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25315.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瑞芳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好梦来•淘宝城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阎良区关山镇的“好梦来•淘宝城”项目C3-1号商铺一间,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60000元,被告称该项目商铺“手续合法、证照齐全”,并承诺签订协议后24个月之内给原告办理完房产证手续,若未办理完成,被告必须30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已缴纳的所有款项,并按原告已交房款同期银行利率(2年定期存款)的数额作为违约金予以赔偿。协议签订后,该项目工地均处于停止施工建设的状态,经调查,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土地是未经批准擅自占有使用的,2015年2月12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其开发建设的该项目已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房并返还首付款,被告一直拒绝处理。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好梦来公司辩称,利息与违约金只能二选一,事实与理由属实,如果非要退还是要退钱,购房款数额认可,同意解除内部认购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刘瑞芳与被告好梦来公司签订了《好梦来•淘宝城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刘瑞芳认购好梦来淘宝城项目中的地上2层C3-1号商铺,约定建筑面积共79.5平方米,该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4025.16元,总金额32万元整。另约定,原告刘瑞芳于2014年3月12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计16万元;被告好梦来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24个月之内给原告刘瑞芳办理完房产证手续,若未办理完成,被告好梦来公司必须30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刘瑞芳已缴纳所有款项,并按原告刘瑞芳已交房款同期银行利率(2年定期存款)的数额作为违约金予以赔偿。另查明,原告刘瑞芳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好梦来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6万元。另查明,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好梦来公司开发的好梦来淘宝城项目仍处于未完工状态,且未取得土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原告刘瑞芳认购的商铺至今未修建完毕,原、被告双方亦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签订的《好梦来•淘宝城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同时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好梦来公司应当按银行同期2年定期存款利率的数额作为违约金向原告刘瑞芳赔偿。关于被告好梦来公司辩称违约金与利息只能二选一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瑞芳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刘瑞芳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原告刘瑞芳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瑞芳与被告陕西好梦来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好梦来•淘宝城商铺内部认购协议书》;二、被告陕西好梦来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瑞芳已付购房款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898.4元。三、驳回原告刘瑞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其中1859.7元由被告陕西好梦来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刘瑞芳已预交,被告陕西好梦来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瑞芳支付1859.7元,剩余272.3元由原告刘瑞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