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与杨九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杨九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机构代码:86280533-9。法定代表人罗凤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女,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合,男,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杨九胜,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诉被告杨九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合及被告杨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0000元及利息及滞纳金690.96元(计算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2、诉讼后的贷款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九胜于2015年11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10000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被告透支金额为1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690.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杨九胜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我现在强制戒毒,无法主动还款,原告可以对我的工资收入进行扣划。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杨九胜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该贷记卡为信用卡的一种,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现消费后还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发卡,核定信用额度为10000元。2016年8月2日起至今,被告透支了本金100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产生利息及滞纳金690.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开始在江西省永桥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限两年。本院认为,被告杨九胜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九胜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被告杨九胜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对原告农行乐安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杨九胜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690.96元,合计10690.96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九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90.96元,合计10690.96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杨九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朵云代理审判员 黄欣兴人民陪审员 黄金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