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世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世海,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1月3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世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徐世海持B1B2证驾驶中型客车(核载19人)装载黄某、梁某、罗某等人从奉节县吐祥镇往羊市镇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奉节县吐祥镇“三溪口”路段时,被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清点人数,该车装载33人,超过额定乘员十人以上,严重超过额定乘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世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中型载客汽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世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世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世海因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于2015年1月19日、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别给予罚款1500元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徐世海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2、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3、证人黄某、梁某、罗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徐世海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海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世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世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世海曾因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公安行政处罚,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世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世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