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5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淑梅与李清泉、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梅,李清泉,席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231号原告:李淑梅,女。被告:李清泉,男。被告:席军,男。原告李淑梅与被告李清泉、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泉、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李清泉驾驶席军所有的晋LK****号“桑塔纳”牌轿车与李淑梅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李淑梅的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李清泉负全部责任。李清泉、席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淑梅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晋E688**号“马自达”牌车辆权属及驾驶人基本情况;3、修理费发票、结算单、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情况。李清泉提交行驶证、协议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晋LK****号车辆权属及驾驶员基本情况。席军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淑梅认为李清泉的证据其真实性应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李清泉、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李淑梅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清泉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其真实有效,应予认定;李清泉提交的协议书,因其系复印件,且李清泉与席军均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5时许,李清泉驾驶晋L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绛县高速引道王庄村口北侧路段,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在前的李淑梅驾驶晋E688**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尾随碰撞,后李淑梅所驾驶的晋E688**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在前的马建民所驾驶的晋MUV0**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尾随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清泉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淑梅无过错;马建民无过错”为由,认定李清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梅、马建民无责任。李淑梅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晋E688**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属李淑梅所有。事故发生后,李淑梅支出晋E688**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修理费6355元。李清泉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晋L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席军名下。2016年11月10日李清泉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晋LK****号车为我所有,系2014年12月9日购买席军的二手车,该车所发生的一切均由我负责……”,并称其驾驶的晋L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入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李清泉。同年11月18日李清泉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翼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晋0825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清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李清泉对此提出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晋08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李清泉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梅、马建民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已将晋L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给李清泉的事实和李清泉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及李清泉所述该车所发生的一切均由其负责的承诺,此次事故给李淑梅造成的合理损失修理费6355元,应由李清泉予以赔偿,席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淑梅所述交通费645元无证据证明,要求被告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李淑梅要求李清泉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其要求席军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泉赔偿原告李淑梅各项损失635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淑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