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在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在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在贵,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在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在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郭在贵至巢湖市中庙街道河西圩湿地公园工地,向谢某讨要土方运费末果,遂驾驶自己的农用车将工地大门堵住,后与正在工地干活的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进而对其进行殴打,致陈某肋部多处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在贵经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至该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案发后,被告人郭在贵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8万元,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身份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表、情况说明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杨海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贵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在贵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在贵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在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在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冬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