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福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福召,男,汉族,1992年8月7日出生。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福召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郭福召饮酒后驾驶津R×××××号小客车在本市静海区静海镇沿旭华道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对行左转弯掉头的杨某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相撞。经检验,郭福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公安机关认定,郭福召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郭福召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郭福召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福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福召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赔偿并得到谅解。具有以下从重处罚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福召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劳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