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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执异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甜与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贵芳、乔绍阳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甜,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贵芳,乔绍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执异217号案外人: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老107国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毛振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亚南,系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张甜,女,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尤西工业园区内*排*号。法定代表人:刘贵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刘贵芳,汉族,住洛阳市。被执行人:乔绍阳,男,汉族,住洛阳市。本院在执行张甜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贵芳、乔绍阳民间借款纠纷的(2015)洛执字第164号一案中,案外人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顺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豫顺公司称,车牌号为豫C0B5**的奔驰汽车是被执行人乔绍阳于2014年10月17日在案外人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双方签订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乔绍阳还清车款前,该车辆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由于乔绍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相应款项,案外人已行使车辆取回权,并已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高新开发区法院)起诉乔绍阳,郑州高新开发区法院已判决确认乔绍阳购买的豫C0B5**奔驰车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但案外人在办理车辆过户时发现该车辆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查封,因该奔驰汽车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故申请洛阳中院中止对该奔驰汽车的执行。其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2、郑州高新开发区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942号民事判决书等。申请执行人张甜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在原告张甜诉被告洛阳俸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贵芳、乔绍阳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张甜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将乔绍阳名下车牌号为豫C0B5**的奔驰汽车(以下简称涉案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乔绍阳和豫顺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乔绍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案外人豫顺公司处购买涉案汽车,车价928000元,乔绍阳支付车辆价格47.09%的首付款后,剩余款项491000元通过豫顺公司担保从银行贷款,在乔绍阳全部还清贷款之前,该车辆所有权归豫顺公司所有,后因乔绍阳未按照约定归还车辆贷款,豫顺公司替乔绍阳代垫车款78871元。因乔绍阳未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归还车辆贷款,豫顺公司将乔绍阳起诉至郑州高新开发区法院,2016年1月12日郑州高新开发区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乔绍阳购买的涉案汽车的所有权归豫顺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乔绍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查封其名下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豫顺公司提出的涉案汽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申请本院解除对涉案汽车的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经查,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涉案汽车虽归豫顺公司所有,但豫顺公司据以提出异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系在本院查封涉案汽车后作出,此外,乔绍阳也曾为购买涉案汽车支付了车辆总价47.09%的首付款约444512元,本院对该444512元首付款扣除相应折旧部分价值后的剩余价值仍可以予以执行,豫顺公司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予洛审判员  于庆民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