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崇吉、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崇吉,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章丘明泉工业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崇吉,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明泉工业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韩加强,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晋煤员工,住章丘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夕,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晋煤员工,住章丘市。上诉人李崇吉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工业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明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崇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以维护上诉人李崇吉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李崇吉从未说过“房子归公司所有”,该房我是先审批后交购房款,该房的买卖合同契约书有效。二、该房上诉人李崇吉居住至今,虽然没有房产证,但责任在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因办证手续应由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出具,上诉人李崇吉是跑腿的,多次催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办证,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是只应未办。再者,该房双方有买卖契纸,按《物权法》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权利证书之一。三、上诉人李崇吉交纳的“住房集资”并不是押金,二者性质根本不同,一个对建好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一个只是保证历约金,非物权证书。四、上诉人李崇吉不反对该房拆迁,但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无权单方强行拆除,应双方依法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为该房不是违章建筑,是上诉人李崇吉按当时厂里规定的程序所购买的。综上,该房是上诉人李崇吉“集资购买”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如请求。山东晋煤、章丘明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崇吉返还房屋、腾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晋煤、章丘明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注销档案,证实章丘市鲁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明公司)已由股东即本案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决议注销,新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晋煤、章丘明泉承担。2、国有土地证,证实涉案房产的土地归章丘市鲁明化工公司所有。3、房屋征收公告和2013年6月13日腾房通知一份,证实涉案房产已经被征收,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已经限期让李崇吉腾房。4、(2014)章民初字第2206号卷宗庭审笔录,证实山东晋煤、章丘明泉曾经主张过权利,要求李崇吉腾房。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产所在住宅区大部分平房使用者均在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将款项退还并支付部分利息后搬出。李崇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李崇吉提交章丘市鲁明化工有限公司2004年5月5日收款收据一份和申请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李崇吉,交款事由为住房集资,金额为10099元,申请内容为申请购买家属院平房一处,意图证实现在其居住的房产系购买所得。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并非住房集资款,而系住房押金。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崇吉提交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住房集资,但一方面,涉案房屋为原章丘市第一化肥厂于20世纪70年代所建,李崇吉交纳10099元的时间为2004年,不存在集资建房的问题;另一方面,根据山东晋煤、章丘明泉收回部分房屋并返还相应款项和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房屋性质应为原章丘市第一化肥厂(后由鲁明公司承接)解决单位职工暂时居住困难的周转用房,所收款项应系押金的性质。故一审法院对李崇吉意图证实的双方系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章丘市明水荷花路11号住宅区宿舍楼(原为平房,后加盖一层)一楼东起第一户,该住宅区范围内住宅为原章丘市第一化肥厂(该企业已破产终结,原单位名称为章丘市第一化肥厂,后由鲁明公司承接)于20世纪70年代所建,无房屋产权证书。2002年12月,章丘市人民政府向鲁明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章国用(2002)字第00198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鲁明公司,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使用权证记事栏中载明其土地使用面积中自2002年12月24日至2011年4月22日已共有172户房改房用地进行了专门登记,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单身宿舍楼及其后邻平房因无合法权属登记未进行房改。2004年5月5日,因李崇吉无房居住,为解决其周转用房,鲁明公司在收取李崇吉100**元押金后将涉案房产交由李崇吉居住,该房屋由李崇吉家人居住至今。2013年6月14日,鲁明公司向李崇吉发出退房通知,限期于2013年6月13日前搬出,但未果。根据鲁明公司两股东即山东晋煤、章丘明泉申请,鲁明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注销原因系公司股东决议解散。根据鲁明公司清算报告,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已经纳入政府征收的范围,该房产已经不具备继续使用条件且鲁明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山东晋煤、章丘明泉有权要求李崇吉腾房。鉴于山东晋煤、章丘明泉同意退还李崇吉所交纳住房押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山东晋煤、章丘明泉与李崇吉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崇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章丘市明水荷花路11号住宅区宿舍楼(原为平房,后加盖一层)一楼东起第一户腾空,并返还山东晋煤、章丘明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崇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李崇吉提交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住房集资”,但根据被上诉人山东晋煤、章丘明泉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权利人收回部分房屋并返还相应款项和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相应房屋性质应为原章丘市第一化肥厂(后由鲁明公司承接)解决单位职工暂时居住困难的周转用房,所收款项应系押金的性质。虽然权利人未向使用人收取租金,但不能据此认定为买卖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崇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崇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