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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永桂与林强、魏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桂,林强,魏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404号原告:郑永桂,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安县,现住惠安县。被告:林强,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安县,现住惠安县。被告:魏敏敏,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郑永桂与被告林强、魏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敏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及还款日期。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林强辩称,借条系被告林强出具,但其只是代他人借款。借款后,被告林强曾分别偿还原告妻子2500元、300元、3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7100元。借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请求利息不符合事实。被告魏敏敏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强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2即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被告林强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出具,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林强提供证据3即收款收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强分别于2016年9月17日、同年10月22日分别偿还原告2000元、500元、2000元、500元,合计5000元。证据4即录音光盘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强共偿还原告7100元的事实。证据5即证明1份,以此证明叶细平同意被告催讨的31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郑永桂质证称:对证据3,其中2016年9月17日、同年10月22日两张金额分别为500元收款收据,系被告林强作为另一个案件的担保人,偿还原告另外一个案件的起诉费;另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元的收款收据,系叶土泉的还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魏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林强质证后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林强提供的证据3,其中原告出具给被告林强的两张收款收据各500元均注明系偿还“起诉费”,结合原告陈述双方之间还有另外的借贷关系,故无法证明被告林强的主张;另两张原告出具给叶土泉的收款收据各2000元,原告否认系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林强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叶土泉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4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证据4,从双方谈话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林强偿还给原告老婆3100元的事实是确认的,结合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林强已偿还原告借款3100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被告林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强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林强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林强偿还原告借款3100元,尚欠借款6900元,两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强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林强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清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扣除被告林强已偿还原告借款3100元,被告林强尚欠原告借款应认定为69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强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即被告林强应偿还原告借款6900元。原告请求被告林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应依法调整为被告林强应自2017年3月8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林强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魏敏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林强主张其除了偿还3100元外,还另外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魏敏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强、魏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永桂借款69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永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强、魏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碧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静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