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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与江伟、叶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江伟,叶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817号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合。负责人:任霜叶,职务:主任。被告:江伟,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叶玉明,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合江分理处)与被告江伟、叶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合江分理处负责人任霜叶、被告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合江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伟归还原告农商行合江分理处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6087.67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叶玉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伟、叶玉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伟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农商行合江分理处申请贷款。2015年7月16日,原告农商行合江分理处与被告江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月利率8.08333‰;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被告叶玉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当日,原告农商行合江分理处向被告江伟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且从2015年12月22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被告江伟欠原告利息6185.9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江伟辩称:江伟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系帮叶玉明所借,江伟未使用该借款,也未支付该款利息,现无力还款,应由叶玉明偿还。被告叶玉明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商行合江分理处起诉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告农商行合江分理处举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二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农商行合江分理处、被告江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合江分理处与被告江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叶玉明出具的贷款担保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保护。被告江伟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江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合江分理处据此要求被告江伟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8.0833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此,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期内的利息应按月利率8.08333‰计算;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江伟应支付原告农商行合江分理处利息6185.98元。从2016年7月16日借款逾期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应按月利率12.125‰计算。被告叶玉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玉明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叶玉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合江分理处要求被告江伟支付复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无复息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叶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185.9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12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叶玉明对被告江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合江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江伟、叶玉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