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05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石丽彦与被告吴金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丽彦,吴金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5527号原告:石丽彦,女。被告:吴金安,男。原告石丽彦与被告吴金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丽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石丽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以回台湾处理事情为由就一直未曾回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吴金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9日被告出境前往香港,至今未再入境,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无婚生子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3天被告即前往香港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十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石丽彦与被告吴金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石丽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敏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