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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7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连合与章建华、德州左岸餐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合,章建华,德州左岸餐饮有限公司,章建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1745号之一原告:朱连合,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被告:章建华,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德州左岸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高地世纪城南沿街**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章建国。被告:章建国,男,1977年10月1日,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朱连合与被告章建华、德州左岸餐饮有限公司、章建国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朱连合诉称,被告章建华向德州经济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保证还款,德州经济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左岸餐饮有限公司、章建国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德州左岸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章建国以其全部财产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章建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德州经济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章建华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而被告德州左岸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章建国也拒绝履行其担保责任。2016年10月10日,德州经济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将所拥有的债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章建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章建国于2017年4月1日收到故城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法定答辩期限为15日,章建国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民诉法第125条、127条的规定。本案中出借人德州经济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章建华,担保人德州左岸餐饮有限公司、章建国,均生活居住在山东省德州市,且约定款项(资金)的交付亦在山东省德州市完成,故此,被告认为故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转让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章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第十四条第1款,“争议解决中约定,协商不成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该合同转让给受让人朱连合后,其合同的效力对受让人及债务人均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故该合同转让后,其管辖仍是恒定的,即原出借人所在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被告主张管辖异议成立,故城县人民法院不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章建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