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91浦梦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梦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梦生,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启东市。曾因无证驾驶,于2003年10月28日、2006年1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1月9日、2016年3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启东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梦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梦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浦梦生在启东市汇龙镇富源二村、富源路南侧凯旋华府附近工地,向他人贩卖冰毒二次,共1.2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9日下午2时许,施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浦梦生购买冰毒。施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浦梦生,浦收款后将0.5克冰毒放置于启东市汇龙镇富源二村7号楼西侧北边一树下并通知了施。施某随后在该地点取走了该冰毒。2.2016年12月31日下午2时许,施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浦梦生购买冰毒。施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浦梦生,浦收款后将0.7克冰毒放置于启东市汇龙镇富源路南侧凯旋华府附近工地广告牌下并通知了施。施某随后在该地点取走了该冰毒。被告人浦梦生于2017年2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梦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施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浦梦生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梦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梦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浦梦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浦梦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浦梦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浦梦生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追缴款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玮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