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住邹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晶红,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由某某是被告人张某某的大姑姐,两家在做生意过程中产生矛盾。2016年8月15日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邹平县建宇三区找由某某,质问为什么要到自己儿子单位闹,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扇打由某某左脸部和头部,致由某某左耳部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由某某被致伤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伤后六周未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3日,邹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张某某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由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已全部过付,由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人尹某、胡某、李某证言;被害人由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伤鉴字[2016]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是初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由某某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虹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