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6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永智与黄应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智,黄应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040号原告:林永智,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应洪,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林永智与被告黄应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智及被告黄应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永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应洪偿还林永智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黄应洪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09年2月17日向林永智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黄应洪借款后至今,以各种理由拒向林永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约林永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黄应洪辩称,第一,当时因做工程找林永智借了10万元;第二,2011年的时候,其表示让朋友即林永智的弟弟代为偿还该笔借款,但林永智不同意,所以该笔借款一直拖欠至今;第三,其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黄应洪向林永智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林永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黄应洪,2009.2.17”。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1份等证据材料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永智持有黄应洪出具的《借条》原件,黄应洪亦当庭确认借款事实,足以认定黄应洪向林永智借款1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现林永智诉请黄应洪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不定期借贷,林永智诉请黄应洪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出借之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应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永智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林永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林永智负担1698元,黄应洪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兆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