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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红定与朱小龙、李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定,朱小龙,李世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457号原告:张红定,男,生于1978年2月22日。委托代理人:郑碎定,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小龙,男,生于1979年5月14日。被告:李世锋,男,生于1978年12月29日。原告张红定与朱小龙、李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定委托代理人郑碎定、被告李世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红定起诉称:2015年3月份,第一被告朱小龙以开办装修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原、被告约定了利息为每月2000元,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内归还。2015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第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共计两年利息9600元,合计29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张红定身份证复印件;2、朱小龙身份证复印件;3、朱小龙出具借条原件。被告朱小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朱小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世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说的借款事情属实,第二被告与原告、第一被告都是熟人,第一被告要借20000元,第二被告给其介绍的原告,然后双方签了协议,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第二被告在借条上也签了字。现在第一被告找不到人,第二被告也不知道到底清偿了多钱,原告起诉到法院,第一被告联系不上,第二被告也没办法。被告李世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朱小龙之父朱金良证言。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证实,被告朱小龙借原告张红定现金20000元,被告李世锋为此笔借款担保。本院调取的朱金良证言证实,被告朱小龙已清偿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朱小龙向原告张红定借款20000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内归还。2015年3月29日,被告朱小龙给原告张红定书写借条一张,被告李世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朱小龙。2015年6月30日,被告朱小龙给付原告张红定现金8000元后,再未清偿。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合计344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共计两年利息9600元,合计29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张红定与被告朱小龙因借贷关系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小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被告朱小龙2015年6月30日已支付的现金8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800元(双方约定的每月2000元利息明显过高,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三个月利息为1800元),剩余6200元用于偿还本金,故被告朱小龙尚欠原告张红定借款本金应为13800元。原告当庭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13800元。被告李世锋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此笔借款的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朱小龙清偿张红定借款本金138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5796元,合计195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李世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红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小龙、李世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张红定负担370元(系超诉部分),由朱小龙、李世锋共同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