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方线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东方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671号原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泰山大道东段126号3栋1-1,组织机构代码66088402-4。法定代表人:颜瑞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东方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江津区双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29895U。法定代表人:刘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庆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与被告重庆东方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被告东方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澳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更换、安装变压器一台,工程总价款74000元。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通电交付被告使用管理。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后,以工程存在质量为由拒付其余59000元价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9000元,并自工程合格通电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签订合同、更换安装变压器及欠其工程价款59000元属实。被告未付余款的原因,是原告安装的变压器只经过水电公司调试检验合格通电,并无质检部门的检验合格报告,且变压器安装使用十余天后就发生爆炸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未超过原告书面承诺的一年保质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110KV及以下送电线路和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的施工”,其注册资本金为800万元。原告金澳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协商,约定由金澳公司为东方公司更换、安装变压器一台等内容。2015年6月25日,金澳公司更换、安装变压器施工完毕,由重庆市江津区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及供电部门到场检验、调试合格通电后,交付东方公司投入使用,东方公司支付金澳公司15000元。次日,金澳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公司委托我公司施工的800KVA变压器更换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变压器经试验合格后于2015年6月25日已正常投入运行,现我公司承诺对该变压器实行一年的有效保质期,一年保质期内该变压器非人为损坏,我公司负责无偿维修或更换变压器。该变压器质保期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当日,东方公司给付金额为59000元的支票一张给金澳公司,金澳公司因该款未进账而将支票退还东方公司。6月30日,东方公司(甲方)与金澳公司(乙方)补签《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更换变压器工程交由乙方实施;工程承包范围:拆除原800KVA变压器,采购并安装一台800K**变压器,试验合格后正常通电;合同承包总造价为74000元,更换、试验合格通电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工程质量应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电力系统行业规范、技术规程所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乙方责任:在承包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有关电气安装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施工验收规范以及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如因施工质量造成的返工,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7月7日,运行中的变压器发生爆炸,金澳公司于次日将爆炸后的变压器运走维修,7月9日对维修后的变压器进行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东方公司使用至今。审理中,东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变压器发生爆炸系变压器本身质量瑕疵或安装不当所致。另查明,东方公司以金澳公司安装的变压器存在质量瑕疵或安装不当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澳公司赔偿因变压器发生爆炸而遭受的损失447175元,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判决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金澳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产品出厂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变压器安装使用说明书、检验意见表、电气设备调试资料,《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本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97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澳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安装的变压器经有关单位检验、调试合格通电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59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装的变压器于2015年6月25日试验合格通电,原、被告约定此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则被告应于同年7月2日(6月27、28日为休息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相应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未付工程余款的理由:关于原告安装的变压器只经过水电公司调试检验合格通电,并无质检部门的检验合格报告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试验合格后正常通电”,并未特别约定需质检部门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且原告安装的变压器已经试验合格正常通电,故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变压器安装使用十余天后就发生爆炸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未超过原告书面承诺的一年保质期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仅为“试验合格通电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至于原告承诺的一年保质期,系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期间,而非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故被告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方线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59000元,并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金澳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东方线缆有限公司如果在本判决指定期间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重庆东方线缆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昌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予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