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司惩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维粱刑事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维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苏司惩复9号复议申请人:高维粱,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江苏律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复议申请人高维粱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苏13民终263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高维粱提出,其作为上诉人任某一方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听证期间,并没有辱骂法官的行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高维粱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罚款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维粱作为执业律师明知应通过合理方式表达诉求,但其在诉讼中对审判人员使用侮辱性语言,事实确凿,且在审判人员对其进行教育后,仍无悔改之意。高维粱的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高维粱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其罚款2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高维粱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