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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58号原告王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6年10月3日。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1年6月3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2012年10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5年6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两人关系不太好,生育一女孩,名叫马某甲,现年3岁半,现由被告抚养,2016年12月15日因我们在外打工结束后,先后回家,我先去了娘家打电话给被告说迟一点回来,回家后我们发生了矛盾,矛盾后的第二天,我离开婆家去了西宁,几天后,回了娘家居住至今,现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女孩马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成年;3、补偿原告损害赔偿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领证时间、生育情况与事实一致。婚后我们关系好,2016年12月17日因为原告去了娘家,我要求原告当天回家,原告未从而与我发生矛盾,19日早上原告去了西宁。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庭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马某甲,现与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于2017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虽有矛盾发生,但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孩子年龄尚小,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多为孩子考虑,不应草率以离婚解决问题。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完整。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林祥审 判 员  马呈祥人民陪审员  马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旭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