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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安廷红与李天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廷红,李天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11民初597号原告:安廷红,女,汉族,2002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法定代理人:付成荣,女,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李天文,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安廷红诉被告李天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驾驶电动车在攀枝花市车管所将原告撞伤,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便在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7年1月9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本院查明,原告未提供被告李天文的准确住所,经本院查证也未能确认其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以上规定,视为被告李天文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廷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