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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生喜,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张掖市运输公司家属院,身份证号码6222011964********。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生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生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生喜在甘州区欧式街马场干休所门口,用剪刀将链锁剪断,将被害人赵伯文的一辆黑白相间飞鸽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24元。2017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生喜在甘州区西关和顺园臊面馆门口,将被害人杨丽凝的一辆黑绿相间匹克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生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伯文、杨丽凝的陈述,证人芦三求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生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生喜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生喜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生喜在侦查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生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