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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成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勇,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4日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成勇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国税局门口路段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路边的渝CXXX**号轿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的双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各种化妆品及药品等。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成勇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成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成勇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成勇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①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成勇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成勇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30元。②被告人刘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成勇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4日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勇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成勇具有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伍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