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8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龙财不服被告湘乡市公路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财,湘乡市公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81行初15号原告周龙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乐环,男,汉族。被告湘乡市公路局,地址湘乡市红仑6号。法定代表人王朝晖,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湘乡市公路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叶磊,湘乡市公路局法律顾问。原告周龙财不服被告湘乡市公路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龙财、被告湘乡市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湘乡市公路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湘乡路政处罚决定(2017)030栗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对原告周龙财作出罚款陆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周龙财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驾驶赣CT65**/赣C8M**挂半挂车途经湘乡市境内,被告以原告超限运输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6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湘乡路政处罚决定(2017)030栗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周龙财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赣CT65**/赣C8M**挂车辆的所有人是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旭林汽运有限公司。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被告收缴了原告罚款6000元。被告湘乡市公路局辩称:一、答辩人执法主体合法。1、答辩人是唯一的法定的执法主体。根据《公路法》第三条第四款、第七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交通部令2016第62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6】107号文件、中共湘乡市委办公室【2013】22号文件、湘乡市人民政府【2013】4号文件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答辩人是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具有法定的检查、检测、处罚唯一的法定行政管理主体。2、答辩人具体执法人员的身份合法。对原告超限检测、调查、询问和处罚的执法人员都有行政执法证件,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执法过程中,向原告亮明了身份,出示了执法证。3、检测站设立合法。湘乡市公路局栗山超限检测站是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5年9月8日批准设立;计量器具“电子汽车衡”经过了湘乡市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的检定,符合法定的计量标准。二、答辩人执法程序合法。从原告驾驶车辆进入检测站检测、调查、询问、卸载、告知违法的事实和处罚依据、处罚等整个执法过程,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三、原告违法超限运输事实清楚,行政处罚证据确凿。《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原告被查处的运输车辆属于六轴车,法定车货总质量不能超过49吨,检测结果,原告车货总质量达到了62.86吨,超载13.86吨,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认定原告违法超限运输的证据,既有经原告签字认可的检测单,也有原告笔录中对超载违法事实的承认,违法的事实没有争议。四、处罚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也作出了上述同样的规定。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二)款规定“……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原告车辆超载13.86吨,卸载超载部分,并处以6000元的罚款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体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对原告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严格依法行政,同时也保证了原告的各项权利的行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湘乡市公路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题资格;被告的路政管理职能。2、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拟证明执法人员的公路路政执法资格。3、湖南省公路限超载管理系统检测单、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卸载货物保管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总重62.86吨,超限13.86吨;执法人员出示和告知了原告执法资格;原告属自运货物,不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超限的行为和超限的数量没有异议;原告通过卸载排除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并通过其他运输工具转运了卸载的货物。4、案件处理意见书、案件集体讨论意见,拟证明执法人员发现原告违法超限运输后请求单位立案查处;被告集体讨论后决定立案和处罚。5、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拟证明对原告行政处罚由集体研究决定,并经负责人签字;拟对原告的处罚以告知书的形式送达给了原告,并告知了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对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放弃申辩、听证等各项权利。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告知了原告的权利义务。7、当场缴纳罚款申请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由原告申请代为缴纳罚款;原告已经缴纳罚款6000元;原告运输车辆系六轴车。对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中的执法人员不是李志强,本院结合其它证据能证明李志强参与了本次行政执法,对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检测单、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检测单仅有驾驶人签字,没有执法人员签字,笔录、卸载货物保管清单都是一人所签,被告也认可是一人所签,本院认为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至于行政执法是否合法在判决说理部分再作阐述、确认,对证据3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是同一人所签,被告否认系同一人所签,原告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证据4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没有收到告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了字,证明原告收到了告知书,对证据5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最多罚款1000元,本院认为证据6符合证据的“三性”,至于行政执法是否合法在判决说理部分再作阐述、确认,对证据6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行驶证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与本案也有关联,但不能否定原告是驾驶人、是自行运输,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湘乡市公路管理局栗山超限检测站于2015年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同意设置。2017年3月24日被告湘乡市公路局工作人员在320国道湘乡段实施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周龙财驾驶赣CT65**/赣C8M**挂六轴车(车辆的所有人是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旭林汽运有限公司),装载瓷砖由江西往双峰方向行驶,涉嫌超限运输。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驾驶车辆引导至湘乡市公路管理局栗山超限检测站。经检测,原告车辆总重62.86吨,超限13.86吨。原告在检测单上签了字,被告工作人员没有签字。被告工作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原告认可检测结果、超限运输,并在笔录上签了字,被告工作人员只有1人签字,另1人签字是代签。被告拍摄了现场照片。被告经讨论研究,当天作出并送达了湘乡路政处罚告知(2017)030栗0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关于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拟作出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和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原告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要求当场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经审批,于当天作出并送达了湘乡路政处罚决定(2017)030栗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驾驶赣CT65**的六轴车辆,装载瓷砖由江西往双峰方向行驶,涉嫌超限运输。经检测,原告车辆总重62.86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该车超限13.86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行卸去超限货物13.86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有检测报告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原告确认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原告申请当场缴纳罚款并当场缴纳了罚款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作为执法主体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告湘乡市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负有法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本案行政执法主体是合法的。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第四十三条规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货总质量达到了62.86吨,超载13.86吨,原告认为应当适用《湖南省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第五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超过车货总质量20-30%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湖南省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是2013年湖南省试行的制度,《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是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发布的,被告对原告的超限运输行为适用上述法律、条例、规章是正确的。三、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本案被告依法履行了询问、拍照、检测、告知、决定、卸载等程序,但在检测单上被告工作人员没有签字,笔录中被告工作人员只有1人签字,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湘乡市公路局对原告周龙财作出的湘乡路政处罚决定(2017)030栗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存在轻微违法,但原告认可了违法事实,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湘乡市公路局对原告周龙财作出的湘乡路政处罚决定(2017)030栗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乡市公路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毓审 判 员  成小南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彩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