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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小明与黄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斌,曹小明,黄斌,曹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小明,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诉人黄斌因与被上诉人曹小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变更送达地址的书面材料,本院按照上诉人黄斌在一审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其邮寄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该邮件于2017年5月6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综上,应视为上诉人黄斌于2017年5月6日收到本院邮寄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现上诉人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黄斌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黄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芳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