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志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志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0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主要负责人:肖立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强,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卡号:62×××81)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88513.34元,(暂计至2016年9月7日,其中本金78754.2元,利息3484.56元,滞纳金2358.79元,手续费3915.79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1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被告持该卡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进行消费,截止至2016年9月7日共透支欠款合计88513.34元,其中本金78754.2元,利息3484.56元,滞纳金2358.79元,手续费3915.7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和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透支数额巨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志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规定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3937.71元(78754.2元×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2358.79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2358.7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8754.2元、利息3484.56元、滞纳金2358.79元、手续费3915.7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财产保全费905元,合计1911元,由被告梁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展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