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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戴辉谊与黄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辉谊,黄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327号原告戴辉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黄宇峰,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戴辉谊诉被告黄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辉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宇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辉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宇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宇峰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宇峰于2014年4月7日向戴辉谊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急用,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戴辉谊,被告黄宇峰承诺于2014年4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黄宇峰故意躲避债务,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因此,特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戴辉谊放弃要求被告黄宇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原告戴辉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及结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黄宇峰于2014年4月7日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宇峰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宇峰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黄宇峰因搬运东西需要资金急用为由,向原告戴辉谊借款5000元。原告戴辉谊在上犹县城大榕树旁边的阿常餐馆将5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了被告黄宇峰,被告黄宇峰于当日向原告戴辉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4月21日了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宇峰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戴辉谊多次催收,被告黄宇峰仍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戴辉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宇峰与原告戴辉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宇峰欠原告戴辉谊借款5000元,有原告戴辉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黄宇峰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作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戴辉谊主张被告黄宇峰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宇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宇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戴辉谊。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宇峰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李远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