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红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敏(聋哑人),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明洁,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官玉金,重庆聋哑学校教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敏及指定辩护人杨明洁、翻译人员官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红敏在本区洪崖洞九楼5号观光电梯口,趁事主彭某某等候电梯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口袋内价值1362元的OPPOR9M手机一部扒走予以销赃。2017年2月13日晚,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证据在本区洪崖洞捉获被告人刘红敏归案,审查中,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红敏经医院检查属双耳无听力的聋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现场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被告人刘红敏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敏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对被告人刘红敏违法所得赃物款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翁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