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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终41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军,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现住江城县,江城县检察院干警。上诉人李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6民初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云0826民初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3)、判令被告返还我支付的办证费用1.8万;(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构成重复起诉,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起诉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是以《集资建房合同》确立的集资合同关系,作为诉讼标的的,与前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讼标的)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是被包含于《集资建房合同》有效当中的且是新的诉求,是不构成重复起诉的;(2)、判令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以《房地产买卖契约》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做为诉讼标的的,前诉请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契约》被驳回,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确认有效,本诉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前诉《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为前提,并不否定前诉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的裁判结果,况且即便没有前诉本诉也需先对《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与否做出确认;(3)、判令被告返还我支付的办证费用1.8万的内容。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江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李军起诉的内容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6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和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8民终77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现李军又以生效判决相同的当事人、事实及理由再次向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范围。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李军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故李军上诉认为其不构成重复起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权审判员  汪燕宏审判员  廖新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