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继文、李腊梅与孔维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622民初45号原告何某,男,汉族,应县人,住应县。原告李某,女,汉族,应县人,住应县。被告孔某,男,汉族,应县人,住应县四中北如意烟酒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职务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某,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李某诉被告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与被告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何某医药费69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750元、护理费1577元、误工费3429.78元,共13381.5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152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2529.7元、交通费198.5元、残疾赔偿金63536.9元、误工费41605.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药费7000元,共计13935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何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回王宜庄途中,在北曹山村南路口,遇被告孔某驾驶拖拉机由东向西经过,两车碰撞,致两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两原告先后在应县人民医院、大同新和医院住院,李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因被告孔某的车辆在中国财保应县公司投保,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孔某辩称,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较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13000余元,而且自己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辩称,孔某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保险凭证、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何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口时,遇被告孔某驾驶晋02.809**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驶过,何某驾车躲避过程中,与拖拉机右侧发生碰撞,电动车侧翻,造成何某及电动车乘员李某受伤,两车受损。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应县人民医院治疗,孔某当天支出李某门诊检查费用754元,支出何某门诊检查费331元,并垫付两原告住院押金4000元。何某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李某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等。二人在该院住院至2016年4月16日,分别支出医药费2448.96元、3385.16元。期间原告何某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42.7元,救护车费700元。2016年4月16日,两原告转至大同新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某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支出医药费4442.3元;原告李某于2016年5月6日出院,支出医药费11718.2元。2016年5月23日,李某在应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88元,2016年7月7日,在大同新和医院支出检查费70元。孔某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8000元。2017年4月10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其子何晓龙(现未婚)在应县城内明禾小区居住,购有住房。被告孔某所驾晋02.80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孔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孔某所驾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01元,共101元×25日=2525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证明及物业费用缴纳情况,足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期内在县城内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25828元×20年×12%=6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按每日101元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日共364日,计36764元。赔偿原告何某护理费1515元。两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包括救护车费700元)。两原告的其他损失,其中李某医药费6015.36元(其中包括孔某垫付的754元),住院伙食补助每日50元,共12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何某医药费7222.26元(其中包括孔某垫付的331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共计22237.6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孔某赔偿15566.33元。孔某垫付的13085元从中扣除。对两被告辩称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16269元,赔偿原告何某护理费1515元,赔偿两原告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孔某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5566.33元,孔某垫付的13085元从中扣除,实际再给付2481.3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2233元,由两原告负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伊文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