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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41岁(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小学文化,案发前系某配件公司天津货车司机,户籍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米某,男,30岁(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小学文化,案发前系某物流公司货车司机,户籍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米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军、检察官助理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曹某(另行处理)到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京某快递有限公司分检中心卸货区处,盗窃快递21件。二、2016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米某到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京某快递有限公司分检中心卸货区处,盗窃快递三大包,经鉴定,被盗物品(部分鉴定)价值人民币2527.6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村某快递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米某接某公司电话后主动到某公司承认盗窃事实,后被民警带走。被告人张某、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米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米某认罪态度好,盗窃数额不大,主观恶性不深,且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共同作案人曹某供述,证人周某、郑某证言,订单信息复印件,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某快递面单,快递单据,张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提取说明,证明,刑事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米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米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米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之辩护人关于米某系初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