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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兵、陆晓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兵,陆晓群,虞华娟,陈丹平,陈爱琴,丹阳市瑞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华之光微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416号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84811-5,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秀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汉族,1971年1月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陆晓群,女,汉族,1975年2月2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虞华娟,女,汉族,1984年5月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陈丹平,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陈爱琴,女,汉族,1962年12月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瑞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36254-7,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新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虞华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志平,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华之光微波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17046-0,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镇南村。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兵、陆晓群、虞华娟、陈丹平、陈爱琴、丹阳市瑞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华之光微波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宁、被告丹阳市瑞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茅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陆晓群、虞华娟、陈丹平、陈爱琴、江苏华之光微波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兵、陆晓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6万元(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7年4月7日起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虞华娟、陈丹平、陈爱琴、丹阳市瑞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华之光微波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兵、陆晓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8日,由被告虞华娟、陈丹平、陈爱琴、丹阳市瑞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华之光微波科技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刘兵、陆晓群与原告签订了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各向被告刘兵、陆晓群发放贷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丹阳市瑞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已申请法院对借款人的相应资产进行了保全,权利可得到保障,故认为不再需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原告仍然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现担保人也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无法履行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丹阳市瑞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兵、陆晓群、虞华娟、陈丹平、陈爱琴、江苏华之光微波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陆晓群、刘兵作为借款人,被告丹阳市瑞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华之光微波科技有限公司、陈丹平、虞华娟、陈爱琴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2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换狂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利息每月20日结算一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拍卖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各向被告刘兵、陆晓群发放贷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两份,借款借据载明了月利率2%,到期日2015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兵、陆晓群向原告归还利息10万元。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刘兵、陆晓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6万元,合计306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兵、陆晓群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刘兵、陆晓群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瑞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及利息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兵、陆晓群、虞华娟、陈丹平、陈爱琴、江苏华之光微波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陆晓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仙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6万元,合计306万元(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并按月利率2%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虞华娟、陈丹平、陈爱琴、丹阳市瑞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华之光微波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兵、陆晓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男轩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