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翟国香与陈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香,陈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丹阳市江龙汽配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高昌宝,芜湖奥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张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537号原告:翟国香,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所律师。被告:陈琦,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江苏陈志伟律师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江龙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中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0689384P。法定代表人:蒋金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江苏陈志伟律师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九华中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73184949。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利,职员。被告:高昌宝,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奥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繁昌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343889833Q。法定代表人:陈金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峰,男,1972年12月31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职员。被告:张建华,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翟国香与被告陈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丹阳市江龙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高昌宝、芜湖奥冠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被告陈琦及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利、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昌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先行赔偿医疗费358533.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0时25分许,原告翟国香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266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高昌宝驾驶的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时;遇被告陈琦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也在超越前方被告张建华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原告翟国香驾驶造苏L×××××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陈琦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后与苏L×××××号小型轿车、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失火,造成原告翟国香、陈琦、张金波、张霞受伤,四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翟国香和被告陈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昌宝、张建华、张金波、张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陈琦、江龙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陈琦是江龙公司的驾驶员,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由法院核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中有其他伤者,要求预留份额。医疗费要求过高,应当扣除无关治疗的费用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50%赔偿。本案中还有无责车辆,我司赔偿的数额中应扣除无责险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高昌宝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与我司保险车辆未发生碰撞,且我司属无责方,故我司不承担无责险的赔偿。被告高昌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高昌宝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与我司保险车辆未发生碰撞,且我司属无责方,故我司不承担无责险的赔偿。被告张建华辩称:我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我车辆无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0时25分许,原告翟国香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266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高昌宝驾驶的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时;遇被告陈琦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也在超越前方被告张建华驾苏L×××××号小型轿车。原告翟国香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陈琦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后与苏L×××××号小型轿车、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失火,造成原告翟国香、陈琦、苏L×××××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张金波、张霞受伤,四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翟国香和被告陈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昌宝、张建华、张金波、张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尚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翟国香在丹阳市中医院、镇江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358533.63元。诉讼来法院,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翟国香受伤、原告翟国香、被告陈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建华、高昌宝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陈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翟国香自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翟国香的医疗费358533.6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无关治疗费用没有证据和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替代方案和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因车辆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苏L×××××号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均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有接触和碰撞,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该两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中的无责险和要求该两车辆的驾驶员高昌宝、张建华及所有权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按50%责任赔偿。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诉讼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陈琦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起事故中,尚有其他受伤人员,故在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给其他伤者。被告高昌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翟国香医疗费计人民币181766.82元。二、驳回原告翟国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原告翟国香负担764元,被告陈琦负担3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2元。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