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熊某、陈洁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孙清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熊某,陈洁,陈某,孙清远,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008-2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34685492。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高安市人,务工,住江西省高安市,系陈武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洁,女,1997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高安市人,学生,住址同上,系陈武辉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2004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高安市人,学生,住址同上,系陈武辉之子。法定代理人:熊某,女,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高安市人,务工,住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莲花村熊家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5********。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清远,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司机,住山东省平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上冶镇上冶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3344916984。法定代表人:李德成,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环路东朝阳路北永昌国际大厦公寓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35355769A。负责人:雷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住荆门市东宝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十字136号。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陈洁、陈某(以下简称熊某等三人),被上诉人被孙清远、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榆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熊某等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秀,被上诉人孙清远、同鑫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原审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寿财保榆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按照主、挂车各100万判决保险公司在200万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2、孙清远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存在超载情形,应扣除10%免赔率后再行承担保险责任。熊某等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收取了被保险人两份合同的保险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在两份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3、无证据证明孙清远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民事案件,依法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清远、同鑫物流公司答辩称,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孙清远分别为主车、挂车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总额为200万元,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也分别收取了两份保险费,主、挂车拥有两份独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理应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2、孙清远虽然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本案并非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家属也没有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本次事故已经给受害人家属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3、孙清远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超载情形,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过度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未认定车辆超载。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其主张事故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后再行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熊某等三人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孙清远、同鑫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70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387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72元、交通费及食宿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90922元,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人寿财保榆林支公司、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审五被告承担。一审查明,2016年9月10日,孙清远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34KM处时,追尾撞上正在排队等候出站的陈武辉驾驶的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陈柳恒),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撞后,又撞上应急车道护栏和前方排队等候出站的燕润富驾驶的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向前推移的过程中,又撞上前方排队等候出站的梁军驾驶的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武辉(殁年42岁)和乘车人陈柳恒(殁年43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清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武辉、燕润富、梁军、陈柳恒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孙清远系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辆挂靠在同鑫物流公司运营,该车辆在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燕润富驾驶的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梁军驾驶的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三车辆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陈武辉开支抢救费700元。陈武辉及熊某等三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江西省××××街道瑞祥苑社区居委会辖区租赁房屋居住。陈武辉生前主要从事货车运输职业,分别在宜丰县富佳汽车有限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时间达一年以上。陈武辉之子陈某现就读于高安市瑞阳实验中学。同鑫物流公司与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为此分别缴纳了保险费,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未以字体加粗等形式作出明显标志。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并无对第二十九条进行说明的内容。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五被告均未向熊某等三人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高安市瑞州街道瑞祥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安市瑞阳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宜丰县富佳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认为,孙清远、陈武辉、燕润富、梁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武辉、陈柳恒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孙清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武辉、燕润富、梁军、陈柳恒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孙清远辩称其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证据加以印证,一审确认孙清远对熊某等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代孙清远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熊某等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和数额认定问题;二、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对投保人同鑫物流公司具有效力。关于熊某等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和数额认定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死者陈武辉生前从事货车司机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租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熊某等三人要求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熊某等三人因陈武辉死亡遭受精神痛苦,根据孙清远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熊某等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人数、期限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情况,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同意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三人七天,一审予以采纳。综上,熊某等三人因陈武辉死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4692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709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食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69761元。关于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对投保人同鑫物流公司具有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认为,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同鑫物流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称其已以投保人声明的形式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经查,投保人声明上并未载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的相关内容,故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该条款对同鑫物流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对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提出本案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陈柳恒死亡,陈柳恒的近亲属已另案向一审起诉原审五被告,一审经审理确认其经济损失为67401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674010元。熊某等三人的经济损失及死者陈柳恒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之和超出了三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按照各自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比例即50%:50%的比例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等三人55000元,人寿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等三人5500元,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等三人5500元。医疗费700元未超出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按照分限额占总限额的比例即84%:8%:8%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等三人588元,人寿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等三人56元,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等三人56元。熊某等三人余下的经济损失603061元,由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承保的保险可足额赔偿熊某等三人的经济损失,故不再判决孙清远、同鑫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陈洁、陈某5558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陈洁、陈某5556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陈洁、陈某5556元;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陈洁、陈某603061元;五、驳回熊某、陈洁、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0元,由熊某、陈洁、陈某负担165元,孙清远负担5185元。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并针对此点提交了一组证据:1、情况说明1份;2、照片1张;3、微信截图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熊某等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保险公司自己出具,也不属于新证据,收条的时间、收款人不明确,不能证明该收条和本次事故车辆所载货物有关,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孙清远、同鑫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保险公司自己出具,微信记录、收条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当事人孙清远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直接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疲劳驾驶。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是否应免除10%的免赔率;2、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是100万元还是200万元;3、本案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关于商业险应免除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案中,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分别投保,保险公司亦予以确认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保险条款中就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的约定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义务,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相符合。另,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依法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的内容为第二十九条,该条并未采用黑体字加粗等方式作出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此外,《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也未对该条进行解释和说明。故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尽到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关于本案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包括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属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之列。故不管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构成犯罪,被侵权人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各方过错程度,判决支持熊某等三人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