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建华、原告史保生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建华,原告史保生,汪玲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建华,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告史保生,男,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审被告:汪玲凤,女,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再审申请人黄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史海明、原审被告汪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建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的审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史海明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对借���的利息主张的期限是明确的,即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申请人在庭审最后陈述时主张7月后利息是对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即便被申请人的请求合法,申请人也享有答辩期,原审法院没有给予被申请人答辩期就径自判决,实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非基于夫妻共同举债的行为,而是基于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申请人黄建华婚前和离婚后取得的财产显然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属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范围,何况案涉借款是原审被告汪玲凤在经营公司期间的经营债务。综上,申诉人不服本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0108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史保生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因管辖异议延至一年后于2016年7月19日开庭审理,被申请人理应将借款利息时间顺延。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无异议,对当事人认可的应不受答辩期的限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9月14日省高院的讲话、2016年12月15日常州中院的上诉改判均不能作为否决原审2016年7月19日的判决的法律依据,更不能以现在或今后的意见、讲话而否定以前或过去的裁判。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汪玲凤提交意见称,一、对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第一点理由没有异议。二、对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第二点理由不予认可。首先,涉案借款并非用于点通公司承接工程需要,史保生的诉状中也没有提到是点通公司因承接工程需要借款,只是说是“工程需要��,在外做工程的不仅仅有汪玲凤,还有黄建华,并不能以此排除黄建华经营的公司存在对外举债的可能性。其次,该笔借款实际是由黄建华向史保生的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这些细节也是黄建华与史保生协商好了的,汪玲凤只是经办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黄建华归还该借款,汪玲凤以其与黄建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黄建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再审审查查明:一、2015年7月15日本院分别立案受理了原告史保生、原告史海明与被告汪玲凤、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原告张瑞芳与被告汪玲凤、黄建华、史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分别为(2015)溧速民初字第01085号、01087号、01088号],该三案一审判决后,黄建华不服(2015)溧速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常州中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以(2016)苏04民终3424号民事判���书认为:案涉借款为汪玲凤、黄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案涉借款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非基于夫妻共同举债的行为,而是基于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即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对应,夫妻一方的债务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非举债一方婚前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显然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属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范围。故黄建华应当以其与汪玲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为限,对汪玲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黄建华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案涉债务的责任财产。综上所述,黄建华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二、汪玲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瑞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7932元(按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合计应支付人民币437932元。三、汪玲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瑞芳支付借款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黄建华以其与汪玲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汪玲凤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史海明对汪玲凤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玲凤进行追偿;六、驳��张瑞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二、2016年9月14日,省高院民一庭以《民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2期)的形式要求“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应把握:关于责任财产的范围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以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而对于举债一方的责任范围,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史保生在原审起诉时就有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对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延长不是对诉讼请求的实质性增加。故,黄建华认为史保生主张2015��7月30日后的利息是对诉讼请求的增加、原审没有给予其答辩期就径自判决属程序违法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民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2期)刊发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此时原审判决本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而本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因黄建华提起上诉并未生效。其次,(2016)苏04民终342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汪玲凤、黄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改判的仅是黄建华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即以其与汪玲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汪玲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然而二审作出如此改判是因为在审理期间省高院以内刊形式就夫妻债务的问题统一了相关的责任财产问题。本案原审在此前的2016年7月作出共同承担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妥,无适用法律不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建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赵旭东审判员 陆文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虞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