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斗门区井岸洪记冻品店与斗门区井岸小慧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门区井岸洪记冻品店,斗门区井岸小慧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3民初1160号原告:斗门区井岸洪记冻品店,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经营者:梁建洪,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斗门区井岸小慧餐厅,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经营者:刘曙光。原告斗门区井岸洪记冻品店诉被告斗门区井岸小慧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斗门区井岸洪记冻品店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斗门区井岸洪记冻品店自愿撤回对被告斗门区井岸小慧餐厅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斗门区井岸洪记冻品店撤诉。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斗门区井岸洪记冻品店负担。审判员 韩蕾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