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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901号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事实与理由:198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2月6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前,原、被告关系较差,婚后,原、被告毫无任何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十分不合,日常生活中,夫妻间互相不搭理,二人形同陌路。自1996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20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出于抚养子女的原因一直与被告维持着毫无感情的婚姻关系。现在,子女已成家立业,因此原告决定与被告离婚。201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的关系一如既往,丝毫没有改变,没有继续生活的任何可能,故决定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2月6日,原、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2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鲁1322民初90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7年2月13日,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有人说:“什么是夫妻?相爱一辈子,争吵一辈子,忍耐一辈子,这就是夫妻。”毫无疑问,这些话是有道理的,夫妻相处务必要做到理解、信任、尊重、宽容。本案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二人之间的矛盾不外乎是理解、信任出了问题,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应该还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原、被告作为年近六旬的老人,双方登记结婚已有32年,子女也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回首夫妻二人携手度过的风雨经历,二人应倍加珍惜子孙满堂的家庭环境和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共同度过晚年生活。虽然原告诉求离婚,但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处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