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程启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程启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225号原告: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秋浦西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19916191E(1-1)。法定代表人:聂腊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战勒,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启胜,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启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战勒、被告程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3680.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池州市浦西新城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然而从2013年8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根据相关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计算,被告共欠缴物业服务费用1335.84元、滞纳金2344.40元,共计3680.2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缴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求。被告程启胜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公示栏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4个保安都是60多岁的人员,我们小区的安全没有保障。被告住宅前后阳台垃圾一年处理一次,窗户垃圾未处理,小区环境脏乱差。我们业主找原告提供服务,原告拒绝服务。原告只要给我们业主服务满意了,被告就给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安徽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浦西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浦西新城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5月18日,被告入住浦西新城41幢202室,面积111.32㎡。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房屋入住协议》。浦西新城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从2013年8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335.84元。原告书面催讨未果,以至成诉。另,原告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1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前称池州市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344.4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房通知书、房屋入住协议、被告身份复印件、浦西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服务价格登记证、国内挂号信收据存根、被告提供的一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服务义务,可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物业合同约定或者承诺的义务,原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35.84元(自2013年8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程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陶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冉 来自